报关单位

2011-06-18   来源:高考作文真题

报关单位篇一:2017年报关业务报关单填制要求


  导语:以下是一些包含对于报关行一线人员管理和工作流程调整的建议,希望百分网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可以帮助到大家更好地学习。
  “结汇证号(进口)”、“批准文号(出口)”、“结汇方式(出口)”、“用途(进口表体)”、“生产厂家(出口表体)”不再需要填报
  提示:以上项目中“批准文号”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2012年8月取消,改为外汇联网核销,所以该栏目的存在已经毫无意义,与之对应的“结汇方式”也就随着外汇管理的改革而失去了意义。而“用途”和“生产厂家”栏目也已经不适应当前海关管理的主要职责。
  “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三个项目需要单独确认
  提示:在现行海关对完税价格审定的工作流程中,都是在报关信息申报之后进行人工审核,这样被动的工作模式既不利于通关效率的提高,更不利于申报企业对价格合规的自我审查,这就造成了很多因为申报特殊关系或特许权使用费导致的海关外转审价。此次调整是为了让企业在申报前自我审查“特殊关系”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指标,如符合“特殊关系”的范围,就需要进一步申报“价格影响确认”,这个要求符合《审价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则主要针对涉知识产权的产品范围(包括已备案和未备案),这个要求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特别提示:
  建议各报关企业组织一线客服人员学习《审价办法》第十一、十三、十六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以此制作单独确认文书。在客户以一般进出口方式(尤其是进口)进行申报前给客户发送相关确认文书(建议文书中加入上述条款内容),并由客户进行书面确认后再进行报关操作。此举目的皆在减少繁琐的解释工作,并且由于客户提高主动申报意识,还可以减少外转审价风险(客户不懂会着急,到时候还要报关企业麻烦)。
  “原产国/最终目的国(地区)”两个栏目进出口都要填写
  提示:这项调整皆在完整地掌握进出口货物的贸易走向,对于某些“兜圈”货物可能带来严重影响,至少也是申报不实了。具体到填报层面,因为出口报关单“原产国(地区)”默认为中国,进口报关单“最终目的国(地区)”默认为中国。这里就需要针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维修进境货物等复运进出境的情形,一线报关人员务必注意手工修改该项目以免申报错误。
  “贸易国别(地区)”的新填报方法
  提示:根据原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起运国(地区)/运抵国(地区)”栏目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如实体现与中国境内开展贸易的具体国别,新的“贸易国别(地区)”则仅需依据贸易合同的境外签署方进行判断即可,无需考虑物流环节的影响。
  申报单位、经营单位、货主单位统一申报18位社会信用码
  提示:“经营单位”名称调整为“收发货人”、“收发货单位”名称调整为“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连同“申报单位”统一使用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报。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推广过渡期内,原10位海关注册码可以继续使用。如果一家企业有多个海关注册码,海关不会在系统里删除原旧代码,导致有时会因按原代码申报后出现经营单位超期而退单的情况,改革后则可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特别提示:
  社会信用代码的第三到第八位为行政区域代码,这与原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的编排方式不同,这就意味着“境内货源地”不再和过去一样由经营范围代码前五位自动生成,故在核对和录入过程中需特别注意,改变工作习惯,必要时需要人工录入“境内货源地”栏目。
  报关单商品项指标组上限由20调整为50,解决部分因商品项数限制导致的物流凭证拆分。
  提示:
  1、虽然报关单项数增加到50项,但其他监管证件仍为20项,故如果监管证件的项数不足以满足时,则仍需分单申报;
  2、项数增加后更需注意报关单复核加总工作,如分项净重加总和分项总价的加总,这些通常都是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忽略并容易出错的地方。
  其他仅做栏目名称修改而并未对实际含义和报关程序产生影响的栏目。
  如报关单上“征免性质”和“征免”两项是和改革后的“监管方式”存在对应逻辑关系的。比方说“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时,“征免性质”则为“一般征税”,“征免”则为“照章征税”。这些仅调整栏目名称的有:
  (1)将原“保税仓库或者出口监管仓库编码”指者出口监管仓库编码”指标名称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2)将原“报关员代码”指标名称改为“报关人员代码”;
  (3)将原“申报口岸”指标名称改为“申报地海关”;
  (4)将原“报关员”改为“报关人员”;
  (5)将原“贸易国别”改为“贸易国(地区)”;
  (6)将原“贸易方式”改为“监管方式”;
  (7)将原“经营单位”改为“收发货人”;
  (8)将原进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收货单位”改为“消费使用单位”;
  (9)将原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发货单位”改为“生产销售单位”;
  (10)将原进出境备案清单中的“区内经营单位”改为“收发货人”;
  (11)将原进境备案清单中的“区内收货单位”改为“消费使用单位”;
  (12)将原出境备案清单中的“区内发货单位”改为“生产销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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